(2017)赣0730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荣生与杨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生,杨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60号原告:曾荣生,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杨谢生,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曾荣生诉被告杨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谢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杨谢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整,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处理。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借条一张,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杨谢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曾荣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只还了一季度的利息2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杨谢生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打被告电话打不通,找到被告家里被告老婆称他两已离婚。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荣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已付利息2000元应从中抵扣)。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杨谢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潘小平审判员 冯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讦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