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刘将发、杨丽华、于宝安、郝喜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刘将发,杨丽华,于宝安,郝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488号。被执行人刘将发,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执行人杨丽华,女,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执行人于宝安,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执行人郝喜民,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将发、杨丽华、于宝安、郝喜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2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2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伟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