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洪兵与新疆尉犁县公安局、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兵,新疆尉犁县公安局,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2823行初6号原告:邓洪兵,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尉犁县公安局。住所地:尉犁县。法定代表人:王向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郝东新,该局古勒巴格乡派出所指导员。被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王鲁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强,该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洪兵诉被告新疆尉犁县公安局、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邓洪兵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洪兵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曾 静审 判 员 周宪科人民陪审员 张冠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