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德亿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大丰典当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德亿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大丰典当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德亿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族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丰典当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101-109。法定代表人:曹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天津市大丰典当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华,天津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德亿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大丰典当行(以下简称大丰典当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大丰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任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亿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德亿达公司对第四笔借款按年利率6%向大丰典当行支付逾期利息,该期间利息应为250718.61元。2.上诉费由大丰典当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确认借款期限是错误的。《借款延期合同》并未明确签订日期,不能确认延期起始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不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进行了延期,故第四笔借款到期日应认定为2012年12月12日。另外��原审法院判决德亿达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大丰典当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大丰典当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亿达公司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丰典当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德亿达公司偿还典当本金16220000元,综合费和利息15428122元,共计31648122元,自2015年2月2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6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大丰典当行对德亿达公司的房产即天津市河北区民族路25号享有优先权;3.由德亿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大丰典当行与德亿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丰借字10号《借款合同》及编号(2011)丰抵字10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大丰典当行向德亿达公司出借3000万元,利率及综合费率合计比率为每月3.2%,德亿达公司每月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9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抵押合同》约定德亿达公司将其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民族路25号房产抵押给大丰典当行,抵押担保范围为(2011)丰借字10号《借款合同》中德亿达公司的全部义务,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当天,大丰典当行为德亿达公司办理了第1200194952号当票,当物为河北区民族路25号房产,金额为10000000元。双方约定综合费用为每月320000元,月利率和综合费率共计3.2%,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3日到2012年6月12日止。大丰典当行依据德亿达公司出具的指令书,于2011年12月13日向王玉明个人账户支付2310546元;于2011年12月13日向天津蘅圣华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310000元,共计9620546元。第二张当票1200914954号当票,当物仍旧为上述房产,典当金额为3429752元,当期为2012年1月9日到2012年7月8日。大丰典当行依据德亿达公司出具的指令书,于2012年1月9日向王玉明支付650000元,向李彦个人账户支付2350000元,共计支付3000000元。第三张编号为1200914957号当票,当物仍旧为上述房产,典当金额为10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到2012年7月16日。大丰典当行依据德亿达公司出具的指令书,于2012年1月17日向天津蘅圣华公司汇款250000元,向王玉明个人账户汇款718000元,共计支付968000元。第四笔编号为1200914961号当票,当物仍旧为上述房产,典当金额为18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3月9日到2012年5月9日。大丰典当行依据德亿达公司出具的指令书,于2012年3月9日向李淑良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李淑良本人取走现��113296元,共计支付1113296元。2012年6月25日德亿达公司向大丰典当行转账519352元;2012年9月12日德亿达公司向大丰典当行支付现金1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德亿达公司向大丰典当行还款29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德亿达公司向大丰典当行返还本金9752元;2014年7月24日德亿达公司分七次向大丰典当行还款共计250000元;2014年8月8日还款50000元。大丰典当行向德亿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4701842元,大丰典当行当庭表示实际支付16229752元,所差152791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德亿达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现金,该款系大丰典当行所扣综合管理费和利息。德亿达公司主张偿还本金9752元,偿还利息3819352元。其中2012年6月25日德亿达公司向大丰典当行转账519352元超过年利率36%规定,超过部分78297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2012年9月12日德亿达公司向大丰典当行支付现金1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德亿达���司向大丰典当行还款29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超过年利率36%规定,超过部分928319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对于2014年7月24日德亿达公司分七次向大丰典当行还款共计250000元;2014年8月8日还款50000元亦认为冲抵本金。大丰典当行对于德亿达公司已经偿还本金9752元没有异议,系2012年10月22日偿还当票号4954的本金,对于德亿达公司支付的利息3819352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支付续当费不应抵扣本金。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德亿达公司向大丰典当行转账519352元,大丰典当行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当票号4952,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利息320000元;当票号4954,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利息109752元;当票号4957,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利息32000元;当票号4961,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利息57600元;2012年9月12日德亿达公司向大丰典当行支付现金100000元;2012年10��17日德亿达公司向大丰典当行还款29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大丰典当行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当票号4952,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利息1920000元;当票号4954,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利息548760元;当票号4957,2012年4月17至2012年10月17日利息192000元;当票号4961,2012年6月8至2012年10月8日利息230400元;当票号4954,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按照本金3420000元计算利息109440元。另查明,德亿达公司自认按照年利率36%给付了四张当票约定时间的利息。即本金9620546元按照年利率36%给付了2011年12月13日到2012年6月12日的利息1731698元;本金3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给付了2012年1月9日到2012年7月8日利息540000元;本金968000元按照年利率36%给付了2012年1月17日到2012年7月16日利息174240元;本金1113296元按照年利率36%给付了2012年3月9日到2012年5月9日利息66798元。德亿达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数额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另查,大丰典当行与德亿达公司曾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2011)丰借字10号借款合同,按德亿达公司每笔指令书借款额,分别延期续签到2014年8月1日。同时签订《抵押延期合同》,约定对(2011)丰抵字10号抵押合同的时间进行延期续签,即从2012年12月12日延期到2014年8月12日。双方没有就本次典当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大丰典当行主张与德亿达公司存在典当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双方没有就本次典当业务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典当关系。对于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符合民间借贷借款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各自义务。关于大丰典当行请求德亿达公司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大丰典当行实际向德亿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4701842元,德亿达公司对收到的款项不持异议。大丰典当行主张支付的现金1518158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应当认定大丰典当行向德亿达公司出借本金14701842元。大丰典当行自认2012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9752元,该款应当在当票号4954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大丰典当行主张偿还利息及综合费15428122元及自2015年2月2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6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综合费率3.2%,超过法律规定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德亿达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双方均认可德亿达公司已经给付大丰典当行利息3819352元,对于德亿达公司主张2012年6月25日偿还519352元高于年利率36%部分78297元应当冲抵本金,2012年9月12日及2012年10月17日还款3000000元高于年利率36%部分928919元应冲抵本金,因大丰典当行已于2012年6月25日及2012年10月22日为德亿达公司出具了收取利息的收据,德亿达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收据中记载的期限确定偿还利息的期限。超出年利率36%给付部分冲抵本金。德亿达公司给付当票号4952,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利息2240000元,该当票号本金应为9620546元,该期间给付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利息为2010314元,多给付219686元,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该笔本金到2012年10月13日为9400860元,并按照该本金计算利息。对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仍应按照9620546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德亿达公司给付当票号4954,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利息658512元,该当票号本金应为3000000元,该期间给付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利息为540000元,多给付118512元,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该笔本金到2012年10月8日为2881488元。对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7日仍应按照3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德亿达公司给付当票号4954,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利息108840元,该当票号本金应为2881488-9752=2871736元,该期间给付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利息为86152元,多给付22688元,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该笔本金到2012年11月8日为2849048元,并按照该本金计算利息。德亿达公司给付当票号4957,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利息224000元,该当票号本金应为968000元,该期间给付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利息为203280元,多给付20720元,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该笔本金到2012年10月17日为947280元,并按照该本金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仍应按照968000元计算利息。德亿达公司给付当票号4961,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利息288000元,该当票号本金应为1113296元,该期间给付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利息为166994元,多给付121006元,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该笔本金到2012年10月8日为992290元,并按照该本金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7���仍应按照1113296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对于德亿达公司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已经给付的300000元利息因双方不能确定该款支付的利息对应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减除。双方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没有就本次借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对于大丰典当行请求对德亿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德亿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丰典当行本金人民币141894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940086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按照9620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9400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以2849048���为本金计算利息(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7日按照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2年11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8490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3、以94728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按照9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947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4、以99229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7日按照11132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2年10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9922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德亿达公司已偿还利息3000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减除。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大丰典当行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大丰典当行与德亿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大丰典当行向德亿达公司签发了当票,但因未就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典当法律关系未依法成立。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正确。关于德亿达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德亿达公司与大丰典当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及综合费率合计3.2%,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德亿达公司未还清借款本金及费利,应返还本金及截至最终还款日的相应费利,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判决德亿达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大丰典当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且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德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德亿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彦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