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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甲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574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熊某某妻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原告租金132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4日原告因办砖厂与被告达成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地租给原告办砖厂,租赁期限为10年,第一年租金3000元,第二至五年每年租金4500元,后五年租金双方另行协商。2013年5月24日经双方协商,每年租金12000元,以后逐年增加10%,在租赁期间原告一直按双方约定交纳了租金。2014年3月因国家需征收原告租赁的场地规划南部新区,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依约交纳了2015年租金13200元给被告,但是原告交纳租金后一直未使用过该场地,且2014年5月12日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对原告的砖厂测量后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没有给付2015年土地租金的义务,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租金132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并于2013年5月24日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提前终止。原告称其如果不继续交纳租金给被告,原告将无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应有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其向被告交纳2015年租金后一直未使用该场地作为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于理不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房屋征收实物调查登记表》、《黔西县黔县棚改TX【2015】3号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无意见,被告称真实性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院依职权向黔西县南部新区指挥部工作人员刘俊调查的笔录,原告质证有意见,被告无异议。该份调查笔录,刘俊证实对原告的砖厂进行测量并不表示已经征收,征收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为准,测量后砖厂可以正常使用,这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无任何单位或部门通知原告砖厂测量后不能使用的陈述相吻合,故该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的双桥村9组的大、小秧田,租赁期限为5-10年,第1年租金每年3000元,第2-5年租金每年4500元,后5年租金另行协商,并约定每年先给付租金后使用土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将租金提高为每年12000元,并约定租金每年增加10%。从2007年5月24日起,原告按约定给付租金并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土地。2014年5月12日,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工作人员对原告在被告出租的土地上修建的临时建筑进行了测量。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租金13200元,原告交纳的该笔租金应使用被告出租土地的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熊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与黔西县城南部新区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签订了《黔西县黔县棚改TX【2015】3号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同意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以193164.04的价款对其修建在被告及孙传举出租的土地上临时建筑进行征收。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来法院,称其未使用被告陈某甲出租的土地,要求被告陈某甲退回其2014年5月24日交纳的土地租金1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甲应否退还原告熊某某2015年的土地租金1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租金的理由有二,一个理由是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测量了原告修建在被告出租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后原告不能使用被告出租的土地,另一个理由是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测量了原告修建在被告出租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后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没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原告不能使用被告出租土地的理由,原告是2015年4月15日与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在原告交纳租金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间原告可以使用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原告诉称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修建在被告出租的土地上的临时建筑进行了测量,原告就不能使用被告出租的土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对原告修建的临时建筑进行测量后原告对被告出租的土地不能使用。关于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测量了原告修建在被告出租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后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没有给付租金的义务的理由,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测量了原告修建的临时建筑后原、被告未达成合同终止的协议,且原告未将被告出租的土地交还被告,故原告称黔西县城南部新区指挥部测量了原告修建在被告出租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后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没有给付租金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陈某甲给付租金13200元是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已经将出租的土地提供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