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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诉被告陈虹丽、被告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陈虹丽,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483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李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舸、高爽,系该行职员。被告:陈虹丽,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代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虹丽。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诉被告陈虹丽、被告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舸、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虹丽、被告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虹丽、代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4.95万元,利息2.3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之日止);2、要求实现贷款抵押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陈虹丽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我行借款65万元,期限12个月,现余额64.95万元。借款利率为7.395%,借款用途用于购钢材。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陈虹丽、代军共同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D区15-8号,面积为117.34平方米的住宅,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他项登记;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已累计欠息2.3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依法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虹丽、被告代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虹丽、代军(借款人)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锦银【上海路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293)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5万元,借款人借款本金的有效数额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虹丽、代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陈虹丽、代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锦银【上海路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293)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陈虹丽、代军愿意提供其名下位于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D区15-8号,面积为117.34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物(附抵押物清单),并于2015年11月27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5年12月1日将借款65万元付至被告陈虹丽账户,履行付款义务,即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65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8元。2016年11月25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尚欠本金64.95万元尚欠利息2.3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还款明细、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陈虹丽、代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因被告陈虹丽、代军以其名下位于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D区15-8号,面积为117.34平方米的住宅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虹丽、被告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95万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2.34万元,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64.95万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陈虹丽、被告代军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陈虹丽、被告代军协议,以被告陈虹丽、被告代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位于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D区15-8号,面积为117.34平方米的住宅(锦房权01字第00340695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虹丽、被告代军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虹丽、被告代军负担,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