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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施仲坤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仲坤,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91号原告:施仲坤,男,195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黄辉,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施仲坤与被告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仲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仲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辉归还原告施仲坤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底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言明于2016年3月2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施仲坤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施仲坤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黄辉10,000元的事实。黄辉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仲坤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硕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