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超与被告张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张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114号原告:黄超,男。被告:张荣霞,女。原告黄超与被告张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荣霞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荣霞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荣霞未到庭答辩。原告黄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张;2、转账凭证一张;3、原、被告的短信联系截图一张。证据1-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并根据被告安排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到李祥(案外人)工商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超现金拾万元整2014.12.1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在借条上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11月30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荣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笑雨人民陪审员 李莲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可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