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顾兆林与李勇、张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兆林,李勇,张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919号原告:顾兆林,男,汉族,1957年9月2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淮安市清江浦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张珊,女,汉族,1977年2月23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顾兆林诉被告李勇、被告张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兆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张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兆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月2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用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韩桥乡韩桥街C区的楼房一座作为抵押给原告,并自2015年2月1日其留置给原告居住使用。到期不还,则抵消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亦未将上述房屋交付于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勇未作答辩。被告张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勇、张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顾兆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共同向顾兆林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月息2分,计每月2000元。两被告自愿用位于韩桥乡韩桥街C区的楼房一座作为抵押给原告,并自2015年2月1日其留置给原告居住使用。到期不还,则抵消上述借款,并将所有权转让于顾兆林。顾兆林陈述两被告并未将上述房屋交付与其居住使用。2017年3月23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对于借款过程,顾兆林陈述:顾兆林与李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二人经营服装厂。2014年7、8月份,李勇、张珊通过朋友李前志、王育高介绍,以经营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顾兆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日,两被告又向顾兆林借款50000元,两被告将两次借款合打100000元借条一份,并将此前的50000元借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两被告向顾兆林借款1000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顾兆林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被告张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兆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李勇、被告张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