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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赵长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赵长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719号原告: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济源市客运总站南800米。法定代表人:成永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该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松,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赵长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周合新,被告赵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校不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被告到其校从事教练员工作。由于被告个人原因不愿意参保,经被告要求,其校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应由单位承担部分以60%的比例折算现金支付给被告。2016年上半年,被告未完成其校规定的教练员招生任务,按照学校的规定应当转为招生专员。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就离开其校,一直未来上班,其校派人几次到被告家询问情况,并让被告来上班,被告称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无法上班,一直未到其校报到。自始至终,其校并未将被告辞退,被告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综上,其校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工作期间,原告并未将社保折现给被告,即使折现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离开其校的原因是原告违法将其辞退,在工作期间原告并未给其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而是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以60%的比例折算现金支付给被告,折算社保时间段、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分别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共计2847元(系被告签字领取)、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支付2438元(2013年2月5日转账支付至被告工资卡)、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3395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支付至被告工资卡3952元,其中含住房公积金557元,扣除后为3395元),以上共计支付868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对被告做任何处理决定。另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18.7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离开原因系原告嫌弃其年龄大,将教练车钥匙收走,变相将其开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校对科三教练员规定每月招3名学员任务,但截至6月份被告仅招10名(1月至6月应招18名),未完成招生任务,按照其校的规定应转为招生专员,被告被谈话后离开其校,后其校派副校长李天军、安全科科长李淑波到被告家中取回教练车钥匙并谈话,被告表示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一直未到其校报到,属于自动离职,并提供集团公司公文拟办签《2016年招生方案》、《2016年1月至6月招生认定表》以及李天军、李淑波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后被告就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6年11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1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并补缴2010年6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申请人赵长松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随工资支付给申请人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8680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12.4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2016年招生方案》、《2016年1月至6月招生认定表》以及李天军、李淑波的当庭证言虽然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作为用工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不上班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主观上存在过错;现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可看出被告也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按被告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具体标准为:4118.7元×6个月=24712.4元。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长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茹俊征人民陪审员  王绿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