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其斌与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斌,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047号原告:陈其斌,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006197XA),住所地住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商城G-3-1号。主要负责人:陈历利,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蒋,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其斌诉被告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工作变动,该案审判员胥杰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龚朝菊,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刘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对原告陈其斌的伤残等级和伤病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9891.13元(医疗费20280.66+1650.47=21931.13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10%×20年=50294元,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误工费(28+14+14)×186元/天=10416元,营养费2000元,检查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明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10%×20年=59220元,误工费390天×186元/天=72540元,检查费增加855.7元,住宿费88元,车辆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明驾驶渝C62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东路从小游园方向往米粮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足区北环东路清明桥水厂外时,与同向陈其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搭乘尹小红)相撞,造成陈其斌、尹小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随后刘明驾车逃逸。经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明负全责,陈其斌、尹小红无责,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1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查明被告刘明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各种损失,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因第二次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按照80元/天为标准,误工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为准共计42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3时25分,被告刘明驾驶车牌号为渝C62F**的小型面包车,沿北环东路从小游园往米粮方向行驶至大足区北环东路时(清明桥水厂),与直行的原告陈其斌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搭乘另案原告尹小红)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导致原告陈其斌和尹小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双眼垂直性分离性斜视;3、枕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血脂代谢紊乱。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20280.66元,门诊检查费1650.47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治疗两周;2、康复科门诊随访;3、继续康复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大足区交巡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刘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其斌、尹小红无责。2016年1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其斌双眼复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病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30日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1、目前无证据表明被鉴定人陈其斌自诉“头昏、左侧颞部针刺样疼痛、视力下降”之情况与2015年10月1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被鉴定人陈其斌不构成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因两次鉴定,分别产生检查费750元和855.7元,共计1605.7元,均由原告垫付。同时,因鉴定产生住宿费88元,亦由原告垫付。另,原告的电动两轮车受损后,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000元。同时查明:渝C62F**号车车主系刘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建筑装修行业。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陈其斌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明向原告预付了66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退还了1500元,被告刘明实际向原告预付5150元。另,在尹小红诉刘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原告尹小红7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73884.83元(医疗费20280.66+1650.47=21931.13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10%×20年=59220元,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误工费390天×186元/天=72540元,营养费2000元,检查费750元+855.7元=1605.7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明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医疗费,医疗费20280.66元,门诊检查费1650.47元,共计21931.1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对此21931.13元予以支持;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28天=1400元,本院对此1400元予以支持;三、对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四、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五、对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28天=2800元,本院对此2800元予以支持;六、对误工费,原告主张186元/天×390天=72540元,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误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42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从事建筑装修行业,以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42天计算,为48973元/年÷365天×42天=5635.25元,本院对此5635.25元予以支持;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10元/年×10%×20年=59220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认为第二次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原告仍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被告认为在第二次鉴定中,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在第二次鉴定中,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八、对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因两次鉴定产生检查费1605.7元(750元+855.7元),共计2905.7元;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此2905.7元予以支持;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十、对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500元;十一、对住宿费8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对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2260.08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负全部责任,陈其斌不负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渝C62F**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1931.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28331.1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该10000元医疗费,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主张;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635.2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8元,合计9023.25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9023.25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11023.25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42260.08元-11023.25元-10000元=21236.83元,因渝C62F**号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刘明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垫付5150元,经品迭后,被告刘明还应赔偿原告16086.83元(21236.83元-5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陈其斌损失11023.25元;二、由被告刘明赔偿原告陈其斌损失16086.8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其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被告刘明负担200元,由原告陈其斌负担434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其斌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陈其斌应负担的10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垫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