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行赔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屈洪伟诉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洪伟,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吉0103行赔初9号原告屈洪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2678号。法定代表人林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智,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法定代表人XX美,局长。委托代理人任舒蔚,该单位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思锐,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洪伟与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贾文宇及被告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任舒蔚、张思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5月16日鉴定机构将原告的鉴定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洪伟诉称:原告系长春市宽城区上台村村民,承包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大棚。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将原告蔬菜大棚和房屋等地上物强制拆除,在此工程中二被告工作人员违法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牙齿脱落和其他损伤,当日到武警吉林总队就医。2015年4月,二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被判决违法。二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6元、残疾赔偿金126482元、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更换义齿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待鉴定后确定。原告屈洪伟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宽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邮件、投递查询。证明已经向二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3.CT取片凭证,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地上物时,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打伤,宽城区公安局带原告到武警吉林总队医院口腔科就诊,但CT片及门诊记录被办案人员带走。4.医疗费票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09.6元。第一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国家赔偿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将错误地址和名称邮寄被告,认为被告拒不答复,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在2016年4月18日寄出的申请书,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受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1月7日,从时间上判断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形成的,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就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门诊票据应结合医疗诊断,才能确定具体发生的事实,而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伤害是由被告实施的,也不能证明医疗票据所发生费用医治的具体内容。第二被告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行政执法局没有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并非是长春市宽城区上台村村民,被告并没有对被拆除地上物人员进行过殴打及伤害。宽城区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对拆除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性进行了确认,并不涉及到原告人身伤害的问题。行政违法判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人身伤害要求国家赔偿的证据使用。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损害是被告实施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执法局辩称:1.同意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与住建局答辩意见相同。2.本案就程序而言,原告应先申请行政赔偿。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4.被告行政执法局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基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与被告执法局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一份,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体表检查:“为劳改医院以头部CT正常,拒绝收治入院,经请示刘所后同意收押。”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打伤。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受伤害不能证明与被告拆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与住建局相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为:对原告提供四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的提供证据一、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洪伟系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农户,自1999年起耕种宽城区团山村土地种植蔬菜。2013年1月17日,被告住建局及被告执法局以原告违法用地为由,将原告位于宽城区利国街地块上的蔬菜大棚等地上物异议拆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5)宽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屈洪伟的地上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016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赔偿申请书邮寄给二被告,二被告拒绝签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义齿残疾辅助用具费、义齿更换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6日,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缺少受伤的材料被退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没有相应事实证明被告住建局、被告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对其人身造成了伤害,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人身伤害的国家赔偿主张本院不予保护。虽然本院曾以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住建局及执法局对原告屈洪伟地上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但二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与原告是否受到人身伤害不具有因果联系,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伤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洪伟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波审 判 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