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广安与被告成良炎、刘燕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安,成良炎,刘燕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107号原告:郭广安,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成良炎,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燕燕,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郭广安与被告成良炎、刘燕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良炎和刘燕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良炎、刘燕燕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的30%即9010.9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同车乘坐人员郭玮琪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成良炎驾驶的车辆与其妻左名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车辆受损,并导致车上乘坐人员郭玮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评定损失为32036.35元。其多次催要赔付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成良炎、刘燕燕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修理费,对于郭玮琪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西公交认字[2015B0807]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陕西华兴新世纪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汽贸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车辆维修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8时20分,原告之妻左名娟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752**号小轿车(车上乘坐郭玮琪)沿柳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雪路十字时,适逢被告成良炎驾驶陕A370**号小型面包车沿柳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郭玮琪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2015年9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名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良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陕A752**号车评定损失为31536.35元(扣除残值后)。原告随后到华兴汽贸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32036元。另查明,被告刘燕燕为陕A3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陕A752**号与被告成良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陕A752**号车受损,构成侵权事实。对于被告刘燕燕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燕燕并非共同侵权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燕燕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成良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郭玮琪的医疗费之诉讼请求,因郭玮琪系被侵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陕A370**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成良炎按照70%和30%的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郭广安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成良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广安赔偿车辆维修费9010.80元;三、驳回原告郭广安要求被告刘燕燕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成良炎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