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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阜城县国土资源局、肖金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城县国土资源局,肖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28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荣杰,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丙书,阜城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地矿股股长。被执行人肖金军,男,1971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其作出的阜国土资字【2016】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阜国土资字【2016】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崔庙镇刘娥村村集体土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将非法占用的土地2820平方米退还崔庙镇刘娥村村集体。2.限期10日内清除在非法占用2820平方米土地上的土方,恢复土地面貌。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3号向被执行人肖金军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30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的义务。其他义务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五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阜国土资字【2016】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具体内容由阜城县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重九审 判 员  李栋胜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琼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