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等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尤某,庞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2006年9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0年4月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乙,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200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4月因赌博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09年4月因赌博被原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0年1月因赌博被原铜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3000元;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林,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尤某,又名尤XX,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200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施鲍中,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丙,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庞某乙、尤某、庞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尤某、庞某丙及其上述辩护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1、2017年1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尤某、庞某丙饮酒后到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KTV消费,期间在四楼走廊,四被告人随意殴打该场所负责人章某甲及工作人员沈某、章某乙、汪某等人。经鉴定,章某甲、沈某伤情为轻微伤。2、2016年10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尤某与周某甲、俞某(另案处理)在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KTV消费后离开,在门前道路上,与前往消费的刘某甲、王某等人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尤某遂从其轿车拿出一把砖刀提供给周某甲砍伤刘某甲、王某头部。经鉴定,刘某的伤情系轻微伤。(二)妨害公务2017年1月9日21时许,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甲接指挥中心出警任务,随即带领辅警赶赴现场,依法传唤殴打他人的庞某甲、庞某乙、尤某、庞某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庞某甲在依法带离过程中,对执法警察进行辱骂并咬伤张某甲左手臂,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庞某乙、尤某、庞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寻衅滋事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周毅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庞某甲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1)本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本案缺乏足够的依据证明张某甲等人当晚是在依法执行公务;(2)被告人庞某甲醉酒状态下的作为,是一种拒绝和逃避抓捕的行为,而不是刑法上阻碍公务的行为;由于庞某甲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当晚张某甲将庞某甲的手指弄疼,庞出于本能才咬了民警,其行为虽然拒绝了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但目的是为了自己逃避抓捕,该行为应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一种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但不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2、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而被告人庞某甲由于处于生理醉酒状态,咬伤民警时没有主观意识,与刑法要求的直接故意是不相符的,因此,庞某甲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3、被告人庞某甲具有下列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庞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2)庞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章某甲、沈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庞某甲的亲属代为探望和慰问张某甲,张某甲已口头表示谅解。被告人庞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宏林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造成两人轻微伤,刚刚够上安徽省关于寻衅滋事罪刑事追诉标准。被告人庞某乙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庞某乙在双方冲突开始时还有拉架阻止冲突行为,因此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庞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方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已经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施鲍中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不是第一个打人者,只打了被害人章某甲,章某甲只是轻微伤,不是尤某一人所致,因此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尤某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予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2、第二起寻衅滋事罪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1)由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与俞某偶发矛盾,并在刘某甲等人先行殴打俞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尤某,周某甲在劝阻时也被刘某甲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同时,才在情急之下拿出用于工作的砖刀,采取了一种防卫行为。结合刘某甲在《和解协议》中已经自认系饮酒过度等主要事实,说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相应的主要责任,依法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在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上,通过2016年10月19日受案登记表之受案意见: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说明该案定性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关联性。建议对被告人尤某判处四个月左右拘役的刑罚。被告人庞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桂文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庞某丙经公安机关传唤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庞某丙后参与打架,在本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4、庞某丙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庞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6、本案中章某甲也存在过错,考虑到庞某丙家庭情况特殊,上有老,下有小,家里的主要收入来源就是种田,其老婆也曾在田里晕倒,恳请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2017年1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尤某、庞某丙饮酒后到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KTV消费,在走到该馆四楼走廊时,无故殴打该场所负责人章某甲及工作人员沈某、章某乙、汪某等人。经鉴定,章某甲、沈某伤情为轻微伤。庞某甲的亲属代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章某甲、沈某的谅解。2、2016年10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尤某与周某甲、俞某(另案处理)在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KTV消费后离开,在门前道路上,与前往消费的刘某甲、王某等人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尤某遂从其轿车拿出一把砖刀提供给周某甲砍伤刘某甲、王某头部(被害人王某拒绝鉴定伤情)。被告人尤某与周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二)妨害公务2017年1月9日21时许,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甲接指挥中心出警任务,随即带领辅警赶赴现场,依法传唤殴打他人的庞某甲、庞某乙、尤某、庞某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庞某甲在依法带离过程中,对执法警察进行辱骂并咬伤张某甲左前臂,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尤某、庞某丙被执法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第一起寻衅滋事的事实证据1、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1月9日晚,其与庞某乙、尤某、庞某丙在枞阳县吃饭、喝酒后,尤某没有喝酒开车,一起来到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与章某甲发生争吵,动手打了章某甲。承认自己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的基本事实。2、被告人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1月9日晚,其与庞某甲、尤某、庞某丙酒后从枞阳县来到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消费,看到章某甲搂着其认识的女子,庞某甲遂上前殴打章某甲,其与庞某丙、尤某都上去殴打章某甲等事实。3、被告人尤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1月9日晚,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当晚都喝了酒,自己没喝酒最清醒,四人一起到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四楼,庞某甲看到一个男子搂着认识的女子,就与那个男子发生了冲突,四人对该男子实施殴打。4、被告人庞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1月9日晚,其与庞某甲、庞某乙喝酒后,由尤某开车一同到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玩,上楼吐后,发现庞某甲和一男一女发生口角,看到庞某甲、庞某乙和尤某在打一个男子,这时“大公馆”一个经理上来拉架,其上前打了经理。后来民警来将其和尤某带离现场。5、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9日晚,其在“大公馆”上班期间,在该馆四楼电梯口遇见酒水推销员刘某乙与四个男人一道出电梯,其与刘某乙一起向前走时,被这四个男子无故殴打;同事沈某拉架时也被殴打的事实。6、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大公馆”老板章某甲先被四个男的围着打,其上前拉架时遭一名男子殴打。7、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刘某丙、杜某、刘某乙、张某乙、汪某的证言,均证明四被告人当时神志清醒,上前围打章某甲;证人刘某乙证实当天事件发生前,其与章某甲在说话,庞某甲上前与章某甲对话,并用手搭在章某甲肩膀上,突然就打了章某甲头部,章没有还手,另外三个男子上来殴打章某甲。8、章某乙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案发当晚被庞某丙打了一拳。9、汪某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案发当晚被庞某丙打了一拳。10、被害人章某甲、沈某诊断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单据、出院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11、鉴定意见书,证实章某甲、沈某伤情为轻微伤。12、收条、谅解书,证实庞某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13、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当晚在电梯里的监控视频,能够完整地反映本案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从这个视频可以看出四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拳打脚踢,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关于第二起寻衅滋事的事实证据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12点多,其与丁某、王某等人酒后至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玩,在“大公馆”门口,丁某与对方一个男子系俞某发生口角,就上前帮丁某,对方光头系周某甲叫穿黑衣服的系尤某把刀拿来,尤将刀拿来后,周某甲将其和王某头部砍破。事后对方赔偿四万元,其已表示谅解。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12点多,其与丁某、刘某甲等人酒后至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玩,丁某和女友先到该馆门口,丁某与对方三个男子发生了争吵,就看到对方手里拿着一把刀冲向丁某,其上前推了拿刀的那个人,那个人在其头上砍了一刀,又将刘某甲头部砍伤。事后对方赔偿四万元,其已表示谅解。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12点多,其带女友罗某与王某、刘某甲、包平在刘某甲店吃过螃蟹一起到“大公馆”唱歌去,在该馆门口遇到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对方不知什么原因将王某、刘某甲砍伤,随后电话报警。4、证人包某、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12点多,与丁某、王某、刘某甲等人酒后至铜陵市义安区“大公馆”玩,在该馆门口遇到三名男子,不知什么原因,三名男子先后冲上去殴打丁某,王某上前被对方高个子踹倒,对方一个穿黑衣瘦瘦的男子叫人到车上拿刀过来,刘某甲、王某被对方砍伤等事实。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和尤某在“大公馆”开车准备离开,发现俞某和对方发生冲突,拿到尤某与对方争抢的砖刀,便向对方挥舞,对方有人受伤。事后赔偿对方四万元。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甲、尤某在“大公馆”准备开车离开,与对方发生冲突,对方一人抱着其讲:“大家酒喝多了,不要吵了”。这时尤某手里拿东西往“大公馆”走,然后看到周某甲、尤某与对方揪打在一起,听到有人叫了一声,周某甲拿着东西跑了。7、被告人尤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10月19日凌晨12点多,其与周某甲、俞某从“大公馆”出来准备离开,俞某和对方发生冲突,周某甲喊其到车里取了一把砖刀到现场;周某甲用砖刀将对方的两个人砍伤。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吻合。8、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伤情为轻微伤。9、收条、和解协议书,证实王某、刘某甲收到周某甲、俞某、尤某的赔偿款,二被害人对尤某等人表示谅解。10、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扣押尤某作案工具砖刀一把。关于妨害公务的事实证据1、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当时,民警赶到现场,带其离开现场时,其咬了民警的手臂,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等事实。2、证人庞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民警来到现场,把其和庞某甲带进电梯,准备下楼,在电梯里庞某甲情绪有点激动,在挣扎,民警将庞某甲控制住,庞某甲咬了民警等事实。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晚,其巡逻时接到指令称“大公馆”有人打架,其带五名民警到现场履行职责,便对四名打人男子即庞某甲、庞某乙、尤某、庞某丙依法口头传唤,庞某甲没有服从民警命令、在电梯辱骂、咬伤民警等事实。4、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显示庞某甲没有服从民警命令、在电梯辱骂、咬伤民警的事实,该视频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徐某、阮某、钟某、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身为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甲带领民警到现场,对打人男子予以口头传唤,庞某甲没有配合,辱骂民警,张某甲进行警告,被庞某甲咬伤手臂等事实。该证明内容亦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6、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案,称“大公馆”有人打架,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处理;同时证明在庞某甲被执法民警口头传唤后妨害公务,被强行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等相关事实。7、铜陵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张某甲左前臂被咬受伤事实。8、民警证,证实张某甲是人民警察,其他几名是辅警身份,他们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系合格执法主体。9、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全案证据还有: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明(1)庞某甲在2006年9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证明(2)庞某乙在200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4月因赌博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09年4月因赌博被原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0年1月因赌博被原铜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证明(3)尤某在200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刑满释放。2、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关于辩护人施鲍中提出寻衅滋事事实第二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尤某等人与被害方互不相识,双方偶发冲突,俞某证言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在被害方有人劝架时,尤某取刀到现场,周某甲持刀伤人。本案不属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情形,被告人尤某等人逞强好胜,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刀砍伤数人,该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性质;刑法并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将未经处理寻衅滋事行为进行指控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周毅提出妨害公务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晚接到报警事实存在,出警民警张某甲等人身着警服,并佩戴执法记录仪,赶到现场执法,是人民警察应尽的职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告人庞某甲完全清楚张某甲等民警执行公务的身份;庞某甲不仅拒绝配合调查,还高声辱骂民警,并以暴力手段咬伤民警,阻碍了民警执法,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庞某甲是在醉酒状态下的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尤某、庞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寻衅滋事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尤某寻衅滋事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庞某甲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没有预谋和分工,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不宜分主从犯,属于一般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庞某乙、尤某、庞某丙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寻衅滋事中被害人章某甲系无故被打,不存在过错,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在案发当天被执法民警传唤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属于主动投案,辩护人提出庞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尤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尤某对寻衅滋事案件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庞某乙、尤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砖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庞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庞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五、作案工具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李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池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