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太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太鹏,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太鹏分别于2017年4月4日下午、2017年3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过年期间),共计6次容留陈某某、杨某某在自己租住的绵竹市瑞祥路28号城西市场后门停车场旁的一处民房二楼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太鹏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太鹏在自己的租住房内3次容留陈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2.2017年3月至4月4日,被告人李太鹏在自己的租住房内3次容留陈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太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太鹏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太鹏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鹏利用自己的住房,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太鹏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太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太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