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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军伟与毛朝辉、杨立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伟,毛朝辉,杨立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769号原告:李军伟,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毛朝辉,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杨立业,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军伟诉被告毛朝辉、杨立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伟、被告杨立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朝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0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1时40分时,被告毛朝辉驾驶豫C×××××号欧曼牌大型自卸货车在S247线137公里+150米路段与对向行驶李军伟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部分货物损坏,李军伟受伤。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后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间接损失,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理赔责任;3、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毛朝辉逾期未答辩。被告杨立业辩称:1、杨立业是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毛朝辉是杨立业的雇佣司机;2、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无异议;3、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杨立业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1时40分许,在S247线134公里150米路段,毛朝辉驾驶豫C×××××号欧曼牌大型自卸货车与对向行驶李军伟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部分货物损坏,李军伟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毛朝辉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且道路结冰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军伟无责任。原告李军伟受伤后,被送往嵩县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上呼吸道感染。由1人护理住院11天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壹月。原告李军伟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04.38元。原告李军伟所有的豫C×××××号车因发生本次事故损坏,于2017年2月24日经嵩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15212元,并于2017年3月6日经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停运损失为18000元。原告并支付车辆认证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李军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军伟自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前长期在宜阳县如雪面粉厂务工,月工资额为3500元。原告李军伟在住院期间参与护理人员魏兴展和原告李军伟同厂务工,月工资额为3500元,二人请假期间,工资均扣发。豫C×××××号车于2016年8月16日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军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立业作为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和雇主,应在其雇佣人员毛朝辉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朝辉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杨立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具体侵权人或实际车主按责任负责承担。原告李军伟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00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3、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4、护理费(3500元÷30天)×11天×1人=1283.37元;5、误工费(3500元÷365天)×11天=1283.37元,6、车辆损失费15212元,7、停运损失费18000元,8、车辆认证费3000元,9、施救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伟医疗费2004.38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283.37元、护理费1283.3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90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伟车辆损失费13212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共计14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立业赔偿原告李军伟车辆停运损失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毛朝辉对被告杨立业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车辆认证费30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杨立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