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176季桂芳与徐鹏、徐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桂芳,徐鹏,徐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176号原告:季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鹏。被告:徐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主要负责人:王京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公司员工。原告季桂芳与被告徐鹏、徐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桂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徐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桂芳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653.16元。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苏M×××××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没有争议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62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1987.8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被告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约定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与不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现年67周岁。参照(2016)苏1283民初2841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标准分别为:误工费为80元/天、护理费为90元/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共为90天(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扣除前次判决已计算误工期限90天,误工标准为9600元(120天×80元/天),扣除前次判决已计算的期限1人护理32天,护理费标准为7920元(28天×90元/天+30天×90元/天×2人)。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176.58元(17606元/年×13年×0.11)。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受害人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季桂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2244.38元。因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且被告徐鹏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二次手术医疗费11987.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160元,合计13447.8元,被告徐鹏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0%,即10758.24元,被告徐鹏赔偿20%,即2689.56元。其余损失为48796.58元,伤残赔偿部分尚余5782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48796.58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鹏、徐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桂芳合计59554.82元【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95×××95】;二、被告徐鹏、徐盼赔偿原告季桂芳损失合计为268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1904元,由被告徐鹏、徐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徐鹏、徐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