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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合与被告张之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合,张之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465号原告:李长合,男,1958年4月12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之荣,男,1958年4月6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李长合与被告张之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合,被告张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合计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及同村的闫双、王术田等人去桲罗台乡喜峰口维修长城工地干活,当时约定原告从事的是砌墙垒石方工作,每垒一方石方给付原告60元工钱,原告共计垒石方82.5方,被告应支付工钱4950元,后原告又干了5天日工,每天工钱200元,共计1000元,以上合计5950元。原告自不干活后至今一直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无理拒不给付。故呈诉,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之荣辩称,当时工地上要找干活的,工程队上的工长让我找几个干活的,我就联系的原告,原告问我钱有没有把握,我说是国家工程应该有把握。后来我领着原告到工地看的,工钱是原告与包工头他们商量的。干到第三天,技术员说他们垒的不合格,就停工了,具体他们如何说的,我没在场。后来原告他们走了,给我打过电话。工地拆原告垒的石方时,我拿尺打的方量,原告他们找到我,我就给原告出了一个证明。工钱归宋保德给,宋保德是包工头。我也和原告他们去过劳动局,劳动局的说鹤鑫巢公司报上去的就给了。他们找过我说要钱的事,我说现在联系不上宋保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张之荣联系原告李长合到宋保德承包的喜峰口维修长城工地砌墙垒石方,原告李长合联系袁少华同被告张之荣一起到工地与承包人宋保德对报酬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砌墙垒石方每方60元。协商完毕后,原告李长合又联系了李长权,王树田、袁少华、闫双、许振宝一起到工地垒石方,因工程检查,原告李长合等人只干了4天活即放假回家,被告张之荣对原告等人所垒石方进行了测量,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即垒石方82.5方×60元=4950元,日工5个×200元=1000元,合计5950元。此款一直未付给原告,原、被告等人曾找到劳动局请求给予解决,但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一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长合未能提供被告张之荣介绍原告李长合到宋保德承包的喜峰口维修长城工地砌墙垒石方,所欠工资应该由被告张之荣给付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李长合要求被告张之荣给付所欠工资款5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长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瑞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