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成林与陈建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林,陈建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29号原告:郑成林,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建灯,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郑成林与被告陈建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建灯偿还郑成林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判令陈建灯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陈建灯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25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郑成林借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郑成林均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陈建灯于借款日各向郑成林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陈建灯结欠郑成林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并于当日向郑成林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按季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郑成林催讨,陈建灯没有还款。陈建灯未做答辩。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成林与陈建灯系朋友关系。陈建灯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2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郑成林借款共计80万元。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陈建灯结欠郑成林借款本金8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向郑成林借到现金人民币80万元整的借条给郑成林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该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按季付息。嗣后,虽经郑成林催讨,陈建灯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陈建灯出具给郑成林的四份借条予以证实,其中借条一内容为:“借条兹向郑成林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一)借款人:陈建灯身份证2013、12、18”;借条二内容为:“借条兹向郑成林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一)借款人陈建灯身份证2013年12月24日”;借条三内容为:“借条兹向郑成林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一)借款人陈建灯身份证2013年12月25日”;借条四内容为:“借条借款人陈建灯身份证兹向郑成林借到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一)月利息为百分之贰点伍(2.5%)约定每季度结还利息。借款时间如下:2013年12月18日40万元整2013年12月25日20万元整2013年12月4日20万元整以上捌拾万元整全部收到借款人:陈建灯2013年12月25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陈建灯结欠郑成林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郑成林陈述2013年12月4日与陈建灯之间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发生借款事实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借条4确认借款时间2013年12月4日系笔误。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陈建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郑成林所提供的四份借条系陈建灯本人亲笔签名、捺印,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郑成林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建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郑成林借款本金80万元,有其出具给郑成林的四份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建灯理应偿还郑成林借款本金8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建灯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郑成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郑成林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郑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建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00元,由陈建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