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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毛建德与刘同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德,刘同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674号原告毛建德,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刘同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毛建德与被告刘同乐建筑物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毛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任丘市德义架子管租赁部业主。2013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租赁架子管。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2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刘同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任丘市德义架子管租赁部经营者,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7日,被告因拖欠原告架子管租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架子管租金20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租赁原告架子管,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架子管租赁给被告,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建德租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同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威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