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方方与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方方,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延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585号原告:苏方方,男,系丹东方汇兴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林秀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系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利,系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员工。被告:王延杰,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丹东分行职员。原告苏方方与被告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柳公司”)、王延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王延杰将其原持有的丹东振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新柳公司1000股股份转让给被告新柳公司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新柳公司将该1000股股份返还给被告王延杰。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新柳公司的原始股东。被告新柳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编织谎言欺骗股东,违法使用该公司的资金私下收购自然人股东的原始股份,以低于资产数十倍的价格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收购了包括被告王延杰在内的多名自然人原始股东的股份,违反公司法第72条、第142条和新柳公司章程第44条、第45条等规定。该行为不但损害了被告新柳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和被告王延杰等自然人原始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征。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现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柳公司系经营各类商品批发、零售,餐饮、住宿、娱乐等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延杰与案外人丹东市元宝区柳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王延杰将其持有的被告新柳公司0.00001%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丹东市元宝区柳和商贸有限公司,并且已经实际收到该股权转让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两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既非股权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所诉两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现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方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苏方方已预交,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