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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瑞华、练东峰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瑞华,练东峰,练聪,洪敦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彭瑞华,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练东峰,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审被告:练聪,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审第三人:洪敦旭,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再审申请人彭瑞华因与被申请人练东峰及一审被告练聪、一审第三人洪敦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604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彭瑞华申请再审称:洪敦旭、练聪长期在武汉共事谋生,造成我们夫妻十多年两地分居,直至离婚。我从来没有参与他们的任何经营,从不知晓他们向练东峰举债的过程和事实,不存在向练东峰举债的合意;练东峰借给他们的资金,从未进过我的账户;洪敦旭、练聪在(2016)粤0604民初1347号案庭审中已证明我没有占有和使用该借款,亦无用于家庭生活。练东峰与他们之间的债务是用于武汉市汉阳区银河商务大酒店洪敦旭的装修和运营;他们没有逃债的目的,实为经营不善和背负高息造成现时的困境,至今也还在尽力经营宾馆用于还债,况且已支付给练东峰近乎本金的超高利息。我是独生女,要独立抚养还在上学的独女,母亲也患肾病20余年,经济和心理负担极重。江门中院类似案例,以女方借钱,男方不知情为由终审判决男方免责。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04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2、判决再审申请人免责;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练东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彭瑞华说不知道练聪、洪敦旭向我借款不是事实。练聪当时提出让我出面向我老婆的亲戚和我朋友计息借款,如我出面借款给他支付工程余款,酒店便能正常开业,正常还本息。2015年4月初,练聪才告诉我他在武汉的实情,我知道真相后,家庭内部商量解决问题时,他两夫妻还反过来说已经给了我很多钱,还说让我先垫付500000元多的银行债务,然后把她母亲名下的房产过户给我,我没有答应,结果他们夫妻自己又向银行支付500000元多解押,将彭瑞华名下的大众甲壳虫车过户到其舅父名下,自己使用。此次查封的两套房产其夫妻曾向银行抵押借债,用于武汉酒店的投资。其夫妻拥有多套商品房、出租房,合计3000多平方米的房产,却不主动还债,通过假离婚逃避所有债务。一审被告练聪提交书面意见称:彭瑞华的确不知晓我和洪敦旭共同向练东峰举债的过程和事实,不存在与我们向练东峰举债的合意。彭瑞华从来没有参与我和洪敦旭的经营和管理。我和洪敦旭向练东峰借款都用于武汉市汉阳银河商务大酒店的装修和经营中,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和洪敦旭至今还在武汉经营宾馆用于还债,并没有逃债的目的。彭瑞华是独生女,其母患肾病已20多年,还要独立抚养独生女,生活压力和负担重都是事实。彭瑞华是无辜的,都是我和洪敦旭的责任,与彭瑞华无关。对彭瑞华提出的再审申请无异议。一审第三人洪敦旭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告练东峰诉被告练聪、彭瑞华、第三人洪敦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受理,同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练聪、彭瑞华承诺于2016年3月2日前向原告练东峰偿还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日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2016)粤0604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8日再审申请人彭瑞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彭瑞华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6)粤0604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为六个月,即至2016年8月26日届满,再审申请人彭瑞华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彭瑞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阮惠雄审判员  李咏梅审判员  胡金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绮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