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贤财与被告高祥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贤财,高祥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347号原告:魏贤财,1955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俊,1965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贤财诉被告高祥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财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鑫、被告高祥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贤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272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7时,被告高祥俊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胳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交警八大队认定,由被告高祥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贤财无责。经核实,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而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祥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是被告高祥俊造成的持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要求报案,但原告以上班为由没有答应,原告应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后到治疗期限有没有受到二次伤害的证据。被告高祥俊不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7时,被告高祥俊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沿湖景路行驶时,与原告魏贤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魏贤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交警八大队认定,由被告高祥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贤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魏贤财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及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头骨折,花费医疗费26686.5元另查明,苏A×××××的小型客车为被告高祥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事故情况及所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高祥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20元/天计算10天为2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26886.5元(含医疗费26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6886.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一并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贤财各项损失26886.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祥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宦雅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