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立合等与张春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合,郭淑兰,张春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183号原告:高立合,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郭淑兰,女,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才,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主要负责人:胥光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芝,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畅,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立合、郭淑兰与被告张春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被告张春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芝、任海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义生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立合、郭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0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追加。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高立合、郭淑兰各项损失共计218385.85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8时许,张春才驾驶其黑EA62**/黑E6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5KM+9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高立合驾驶的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立合、郭淑兰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春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立合、郭淑兰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春才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这次事故给高立合、郭淑兰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张春才辩称,高立合、郭淑兰主张的损失应当提出证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双方的具体责任承担比例我方主张按照四六分,我方承担60%,对方承担40%。张春才垫付的10000元应当依法扣除。高立合、郭淑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四份、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槐荫区张庄路街道办事处明星社区居委会证明。张春才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交强险保单、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郭淑兰提交的槐荫区张庄路街道办事处明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郭淑兰在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明星社区居住。太平财保公司、张春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主张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居委会作为基层管理组织,在辖区内有几万人居住,不可能得知郭淑兰是否在高培学家居住,更不可能知道居住的具体时间。居委会的证明已超出了居委会的职责,该证明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槐荫区张庄路街道办事处明星社区居委会证明仅加盖了明星社区居委会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郭淑兰并无其他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8时00分许,张春才驾驶黑EA62**/黑E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5KM+9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高立合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造成高立合及三轮汽车乘车人郭淑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春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立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淑兰无责任。黑EA62**牵引车登记在张春才名下,黑E69**挂车登记在高义生名下,由张春才购买,但并未过户。黑EA62**牵引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春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高立合、郭淑兰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立合伤情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脑外伤、头皮裂伤,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9405.2元。诉讼过程中高立合申请对其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立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高立合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高立合的三轮汽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三轮汽车损失价值为3040元,高立合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郭淑兰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足损伤,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48426.9元。后于2017年3月8日在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467.45元。诉讼过程中郭淑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淑兰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郭淑兰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高立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650元,郭淑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鉴定费2300元无异议。就高立合、郭淑兰主张的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高立合主张的护理费:高立合主张护理费8479.38元,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高立合的儿子高培友、侄媳李慧,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高培友。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93.18元/天计算。太平财保公司、张春才主张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提交其收入有所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因高立合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90元/天计算。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立合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190元(31天×90元/天×2人+29天×90元/天×1人)。2.高立合主张的营养费:高立合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增加营养的时间为60天,太平财保公司、张春才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高立合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为40元/天,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立合主张的营养费为2400元。3.高立合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高立合主张车辆损失费3040元,太平财保公司主张其应提供维修明细。本院认为根据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高立合的三轮汽车损失价值为3040元,故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高立合主张的交通费:高立合主张交通费500元,太平财保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结合高立合的伤情、住院时间和距离,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予以认定。5.郭淑兰主张的医疗费:郭淑兰主张医疗费为49894.35元,太平财保公司主张其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郭淑兰伤情较重,其在出院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的医疗费1467.45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郭淑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郭淑兰主张残疾赔偿金122443.2元,郭淑兰构成九级伤残,其自2015年1月份起在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明星社区高培学家居住,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太平财保公司、张春才对郭淑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郭淑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户籍地为曲堤镇田王村,且事发地点也在田王村附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郭淑兰仅提供社区证明一份,且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同时郭淑兰户籍地济阳县''style=''cousor:pointer''>为济阳县,事故发生地亦在曲堤镇田王村附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及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淑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0234.4元(13954元/年×18年×20%)。7.郭淑兰主张的护理费:郭淑兰主张护理费14070.18元,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郭淑兰的儿子高培学、侄媳董海霞,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高培学。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93.18元/天计算。太平财保公司、张春才主张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提交其收入有所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因郭淑兰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90元/天计算。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淑兰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590元(61天×90元/天×2人+29天×90元/天×1人)。8.郭淑兰主张的营养费:郭淑兰主张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增加营养的时间为90天,太平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张春才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郭淑兰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为40元/天,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淑兰主张的营养费为3600元。9.郭淑兰主张的交通费:郭淑兰主张交通费700元,太平财保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结合郭淑兰的伤情、住院时间和距离,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予以认定。10.郭淑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淑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太平财保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淑兰一处九级伤残,故酌情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张春才驾驶的车辆与高立合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张春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立合、郭淑兰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春才按70%的比例赔偿。张春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立合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立合护理费819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立合交通费5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立合车辆损失费20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淑兰医疗费500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淑兰残疾赔偿金50234.4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淑兰护理费13590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淑兰交通费700元;十、被告张春才赔偿原告郭淑兰医疗费31426.05元,折抵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原告郭淑兰医疗费21426.05元;十一、被告张春才赔偿原告郭淑兰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十二、被告张春才赔偿原告郭淑兰营养费2520元;十三、被告张春才赔偿原告郭淑兰鉴定费1610元;十四、被告张春才赔偿原告高立合医疗费10083.64元;十五、被告张春才赔偿原告高立合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十六、被告张春才赔偿原告高立合营养费1680元;十七、被告张春才赔偿原告高立合车辆损失费728元;十八、被告张春才赔偿原告高立合鉴定费1155元;十九、驳回原告高立合、郭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高立合、郭淑兰负担2192元,由被告张春才负担3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