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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热比耶姆·热西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比耶姆·热西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伙同阿孜古丽·奥斯曼、麦吾兰·图尼亚孜(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与澳门路路口处,将被害人肖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16G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走。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伙同坤某,4(未满16周岁)在武汉市武昌区汉街附近的凯德广场旁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67元)盗走。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主动向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第二次盗窃犯罪事实,并交出被盗苹果6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于2015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弃保潜逃,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5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并于同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实施了第二次盗窃犯罪行为,后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抓获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还查明,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刑罚尚未执行四个月二十九天及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坤某,4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说明,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在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对该次犯罪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对第一次盗窃行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热比耶姆·热西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许,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伙同阿某古丽·奥斯曼、麦吾兰·图尼亚孜在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与澳门路路口,将被害人肖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16G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伙同坤某,4在武汉市武昌区汉街附近的凯德广场旁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次日,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主动向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盗窃手机的事实,并退还被盗的苹果6手机1部。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967元。另查明,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弃保潜逃,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5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并于同年9月21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3日,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二工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3月3日被押解回武汉。还查明,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刑罚尚有刑期四个月二十九天及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对部分犯罪成立自首、对其他犯罪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热比耶姆·热西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