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朝阳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雷凤杰、朝阳市鑫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孙建茂、吕芳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雷凤杰,朝阳市鑫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孙建茂,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2执异28号案外人:赵喜明,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朝阳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五段9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9863-4。法定代表人:谭昌信,经理。被执行人:雷凤杰,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朝阳市鑫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三段3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576072。法定代表人:孙建茂,经理。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六段5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38594。法定代表人:孙淑君,经理。被执行人:孙建茂,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吕芳,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在本院执行朝阳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雷凤杰、朝阳市鑫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孙建茂、吕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喜明对本院执行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中存款195,000元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喜明称,我于2016年9月在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五段29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一户,面积77.7平米,并交清了全部房款317,094元。我作为借款人用该房屋作抵押于2016年9月2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95,000元,因在开发公司购房贷款,银行需要开发公司做担保,所以银行贷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必须打入开发公司账户,现银行依我们之间的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9日将贷款汇至开发公司账户(户名: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城西支行,账号:×,金额:195,000元)。后发现该账户被贵院因执行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冻结,开发公司无法为我支取使用该贷款。故申请贵院查清事实,解除对该笔贷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朝阳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朝阳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雷凤杰、朝阳市鑫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孙建茂、吕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47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雷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85,659.05元,并从原告代偿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给付利息赔偿代偿损失。二、朝阳市鑫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孙建茂、吕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雷凤杰、朝阳市鑫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孙建茂、吕芳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朝阳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辽1302执432、433、434、43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账号×)账户存款7,307,83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冻结416.68元,未冻结7,307,413.32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现案外人赵喜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其账户中属于本人195,000元存款的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9月9日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喜明、邸丹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要内容为:赵喜明、邸丹丹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五段29号楼1单元901室,购房金额为317,094元。2016年9月9日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收到赵喜明首付款122,094元的收款收据及195,0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2016年9月27日赵喜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人为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出具赵喜明的借款凭证,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将195,000元汇入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17年3月10日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赵喜明、邸丹丹在香江家园购买的4号楼1单元901房屋(柳城路五段29号1单元9层1901号,其产籍号为×),面积为77.7平方米,房款已结清。其贷款归其个人支配,与开发公司无关。2017年5月18日赵喜明提交本院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喜明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提供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其购买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五段29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后,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借贷195,000元,汇入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的事实。现有的材料能够证明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中的存款195,000元系案外人赵喜明所有,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中存款195,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 岩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