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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易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易泓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号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川槎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建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陈正华、杨青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外经工业园火炼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易泓宇。被告:易泓宇,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易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华、杨青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鑫公司于2016年7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合鑫公司在《购销合同》第六条保证条款签名及填写身份证号码自愿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传真对账,被告合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3016.6元,现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016.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80元(以26301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按照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鑫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书面或者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由原告负责送货,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即表示被告已收货,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加收逾期未付的违约金;被告所欠款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均同保证人易泓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易泓宇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原告提交15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均盖有合鑫公司的收货专用章。送货单的总额为314365.6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差额1349元原告表示放弃。原告庭审中称其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其也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合鑫公司拖欠其货款,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6301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当以263016.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易泓宇在购销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应当对被告合鑫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易泓宇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16.6元;二、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易泓宇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当以263016.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易泓宇负担5531.94元,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可君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