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7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无锡五洲国际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五洲国际商业顾问有限公司,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7065号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二来,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告: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国际公司)与被告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二来、袁进,被告泓锦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林、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徐州某某汽车汽配城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策划费用及月服务费25万元,策划顾问服务费用1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9000元(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万分之二每日的比例计算为:6000元;第二部分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万分之二每日的比例计算为:3000元),合计:40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被告和第三方无锡某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前期策划费用及月服务费合计25万元整。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徐州某某汽车汽配城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执行。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徐州某某汽车汽配城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阶段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原告)进场后,乙方为甲方(被告)该项目提供产品建议、规划设计建议及调整意见、营销咨询等策划顾问服务工作,乙方按月收取策划顾问服务费用,每月收费为人民币15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策划顾问服务截止至项目一期正式开盘日。合同第五章第十三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约定服务费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应付款项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若甲方为按合同规定时支付月服务费、销售代理费和相关费用,甲方每天需按当期相应费用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滞纳金补偿给乙方,且逾期达到30天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给予补偿。合同第七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对所出现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补充协议》和《徐州某某汽车汽配城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是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收悉后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缺少诚信履约的基本商业道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泓锦坤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答辩人已经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18日支付20万元,共计40万元,上述费用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所约定支付的前期费用。因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其次,原告以及某某公司均未到场实际提供策划服务以及代理销售行为,因此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但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并提供服务,已收取的40万元费用应属不当得利,现其重复索要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在2016年9月份之前,被告与南京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代理策划销售合同一案在本院审理,由于在此之前,所有的策划服务均由上述公司承担了一小部分,因此,本案的原告在此期间并无可能进入到该项目完成任何的事项。2016年9月7日,本院以2016苏03**民初3797号判决书认定某公司也没有尽职尽责的履行自己的合同责任对诉讼请求的145万元仅支持了10万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也就是说,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但并没有进场也没有任何履行自己责任的行为,特别是承诺进场人员不少于15人等相关的书面承诺均未履行。因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和原告及某某公司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原被告在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策划顾问服务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一份;3、催收通知函及邮政寄收记录;5、2016年4月15日徐州项目调研定位报告一份、徐州项目营销方案两份(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0日)、徐州项目推广计划一份、城市展厅包装计划一份、现场包装文案一份、国际车窗MALL分镜脚本一份、徐州国际车窗商城销售人员培训课程安排一份。被告提供了无锡某某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徐州某某某某国际汽车城独家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一份;2016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支付汇单两份。被告泓锦坤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同日签订的《策划顾问服务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举证的《通知函》及催收通知函的邮政寄收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履行服务内容的材料等多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份汇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余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泓锦坤公司与案外人第三方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了《徐州某某某某国际汽车城独家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泓锦坤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徐州某某某某国际汽车城”项目委托某某公司进行全案策划推广和独家销售代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交通银行向某某公司支付“全案策划费”20万元,5月18日又通过江苏银行向某某公司支付“全案策划费”20万元。2016年8月3日,被告泓锦坤公司与某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主要是约定了某某公司的进场人员数量等内容。2016年9月13日,原告五洲国际公司(丙方)、被告泓锦坤公司(甲方)以及某某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就解除合同及费用结算等事宜,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其中前两条三方约定解除被告泓锦坤公司与某某公司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徐州某某某某国际汽车城独家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以及2016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泓锦坤公司已经支付给某某公司的40万元,三方同意上述款项视为被告泓锦坤公司与原告五洲国际公司另行签订的《徐州某某汽车汽配城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前期费用,其他费用按新约定执行。第五条三方确认,根据原甲乙双方签订的策划代理合同,甲方(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原告)支付前期策划费用及月服务费合计25万元,上述款项按照甲(被告)丙(原告)签订的《徐州某某汽车汽配城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执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徐州某某汽车汽配城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了第一阶段的服务内容为: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该项目商业定位和概念规划、营销前期咨询等服务工作。提出设计建议,协助做好前期设计、产品定位及营销顾问工作。工作时间为乙方(原告)进场至开盘日。第二章第二条“策划顾问服务费用”中规定,乙方(原告)进场后,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该项目提供产品建议、规划设计建议及调整意见、营销咨询等策划顾问服务工作,乙方(原告)按月收取策划顾服务费用,每月收费为人民币15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用,策划顾问服务截止至项目一期正式开盘日。乙方(原告)同意此部分月服务费在甲方(被告)开始结算并向乙方(原告)支付销售代理费时,扣回全部月服务费(仅限于乙方已收到的甲方实际已按月支付给乙方的策划顾问服务范围内),甲方(被告)每月扣回金额不超过向乙方(原告)支付的销售代理服务费的40%,直到将甲方(被告)已支付的月服务费全部扣完为止。如双方因故未能进行第二阶段销售代理合作,则此部分月服务费用全部扣除。又约定,甲方(被告)已经支付某某公司的40万元,乙方(原告)同意在甲方(被告)开始结算并向乙方(原告)支付销售代理费时,按上述方式扣除。如因故未能进行第二阶段销售代理合作,则此部分前期调研费用全部不扣除。并在合同第五章“第一阶段违约责任”第十三条中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约定服务费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应付款项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泓锦坤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5万元前期策划费及月服务费,原告五洲国际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通知函》,被告于10月8日签收后并未做回应。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服务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中所约定的25万元的问题。被告认为该笔25万元费用归属被告已经支付给某某公司40万元之中,无需重复支付。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三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的“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前期策划费用及月服务费合计25万元”该约定的内容属于结算条款,其中的付款数额、付款时间明确,具有债权债务确认的性质,该条内容已经确认了被告负有给付原告25万元的义务,从表述上看与第三条中的40万元并无关联性。其次,第三条中虽然三方共同确认被告之前支付给某某公司的40万元视为原、被告新签订合同的前期费用,这只是对被告以往支付40万元的性质确认。第五条中约定的“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前期策划费用及月服务费合计25万元”,显然是对还尚未支付的25万元的约定,与已经支付的40万元无关联性,且没有能够表述两者关系的其他条文。关于诉请中15万元服务费的问题。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徐州某某汽车汽配城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第二章第二条中“乙方(原告)按月收取策划顾服务费用,每月收费为人民币15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用”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其15万元服务费,但原告未能证明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主要是对于派驻相关工作人员入场的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为双务合同,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显属不当,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不存在争议,故对于涉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徐州某某汽车汽配城策划顾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二、被告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