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兜山镇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6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兜山镇,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内08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撤回上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8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何 莉审判员 焦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耀天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