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江宁、孙业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江宁,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44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5727-1。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森,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江宁,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孙业田,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孙希蕾,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张晓贵,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韩来升,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陈军,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江宁、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江宁、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江宁偿还借款本金299930元,利息67059.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2、被告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孙江宁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江宁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10.0000‰,同日,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五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江宁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7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江宁、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孙江宁以种植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10.0000‰,逾期后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孙江宁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江宁发放贷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江宁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7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孙江宁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30元,利息67059.72元未清偿,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江宁偿还借款本金299930元,利息67059.72元及以后新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江宁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江宁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孙江宁偿还借款,保证人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江宁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江宁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70元及利息67059.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对上述第一项孙江宁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江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3元,由被告孙江宁、孙业田、孙希蕾、张晓贵、韩来升、陈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