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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赔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增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增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赔终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增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增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赔初7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民警执行巡逻任务时,接到海淀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布警通知称:在农科院正对面公交车站,一男子光着膀子,身上前后各贴着白底黑字塑封纸,还戴了一个比厨师帽还要高的粉帽子。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民警寻至现场后为进一步了解情况将张增华带回该派出所。当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将张增华接回。张增华认为在此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违法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违法扣押其私人物品,导致其交通卡丢失,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海淀公安分局关押、扣押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海淀公安分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张增华诉海淀公安分局要求确认海淀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6)京0108行初91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张增华的起诉。故张增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增华的起诉。上诉人张增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法院以海淀公安分局及当事人的辩解作为证据驳回张增华的起诉错误;二、海淀公安分局控制了张增华的人身自由,且民警指使一名保安搜身扣押了张增华随身物品,并未履行法定登记签字等手续,后在发还时造成张增华交通卡丢失的损害结果;三、海淀公安分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海淀公安分局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增华认为海淀公安分局对其实施了非法关押、扣押财产的行为,并导致其经济损失。在张增华上诉确认海淀公安分局关押、扣押财产行为违法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作出(2017)京01行终315号行政裁定,以张增华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915号行政裁定。张增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张增华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张增华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尹 粤书 记 员  郎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