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邓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海珠区滨江某怡趣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0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表示不知道谁报警,庭审中表示以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庆波林果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