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晋阳与原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阳,原向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940号原告:张晋阳。被告:原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晋阳与被告原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阳、被告原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租赁费用(房租按当年应付租金按比例计算);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已付房屋押金原告不予退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阳城县凤城镇西关村上西街北区第七条31号新建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饭店,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五年租金共计385000元,其中前三年每年租金为75000元,后两年每年租金为8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租金35000元;2017年3月1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租金75000元;2018年3月1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第三年度租金75000元;2019年3月1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第四年度租金80000元;2020年3月1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第五年度租金8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另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已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年度部分租金40000元,其余第一年度租金35000元及以后租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原向东辩称,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从事饭店经营是事实。但在被告对租赁房屋实际装修完后,在安装烟筒时被原告的邻居阻拦,致使承租房屋无法经营饭店,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按双方约定的用途去使用,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物(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财物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押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房屋)。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3月20日被告与钱明新签订的装饰装修(承租房屋)工程施工合同;2、刘建军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事实无异议:1、原告所举房屋租赁合同;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第一年度房屋租金4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第一年度剩余租金35000元,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第二年度房屋租金;3、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4、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的是被告将承租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钱明新承包时,该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原被告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相应权利义务,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刘建军证明,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加之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阳城县凤城镇西关村上西街北区第七条3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饭店,期限五年(2016年3月10日-2021年3月9日),租金共计385000元,其中前三年每年租金75000元,后两年每年租金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度部分租金40000元,其余35000元租金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从2017年起,每年3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若被告不再继续租赁房屋,要在合同到期日全部搬离承租房内被告个人财产。在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在2日内退还给被告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若被告违约,已交付原告的5000元房屋押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不予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了第一年度部分租金40000元,交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房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原告的5000元房屋租赁押金,虽然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该款属违约金不予退还,但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根据公平原则,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晋阳与被告原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原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晋阳房屋租赁期间租金[其中2016年3月10日-2017年3月9日第一年度租金75000元(已支付40000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房屋租金按照当年度约定租金按比例据实计算]。三、被告原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晋阳违约金2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房屋租赁押金可折抵,实际再支付15000元)。四、被告原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离承租房内的个人可移动财产,并将装饰装修承租房屋可拆卸财产拆离,但不得影响承租房屋原结构完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原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家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