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圣禄、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圣禄,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陈明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禄,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坑口32号。法定代表人:吴光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明辉,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圣禄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陈明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圣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际丰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原审第三人陈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圣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际丰村委会支付148742.13元征地补偿费。事实与理由:1.虽然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水田面积为2.7亩,但注明上下左右四至都是山,相邻无他人水田。2.高速公路南平联络线建设征用时测量水田的实际面积是4.65亩,应依照征地标准支付4.65亩的征地补偿费182438.10元,但被上诉人际丰村委会仅支付33695.97元,尚余148742.13元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际丰村委会支付剩余的148742.13元征地补偿费。被上诉人际丰村委会辩称,1.黄圣禄被征用的水田系22号地块,对应的面积是2.62亩。21号2.03亩水田系第三人陈明辉开荒所有。黄圣禄不能证明对21号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征地补偿款已根据实际被征用面积发放,黄圣禄被征用水田2.62亩,对应的土地补偿费为39535.8元、安置补助费59303.7元、青苗补偿费3953.58元,合计102793.08元。际丰村委会已实际支付34731.27元,其余款项已发放至村民小组处,需要小组组员表决再进行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明辉述称,根据际丰村委会公示的补偿���准,其开荒的水田面积是2.62亩,其受领际丰村委会2.62亩面积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无不妥。第三人陈明辉对黄圣禄的征地补偿费用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黄圣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际丰村委会支付148742.13元征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1日,原告黄圣禄向被告际丰村委会承包了5.7亩的耕地,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圣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地块名称包括洋中2亩、荆子1亩、马头林2.7亩,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因高速公路南平联络线建设,黄圣禄承包经营的马头林地块2.62亩水田被征用,建设单位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际丰村委会处。际丰村委会因工作失误将黄圣禄被征用的2.62亩(测绘图中对应为22地块)水田确认为第三人陈明辉,而将临近的2.03亩���测绘图中对应为21地块)水田确认为黄圣禄。按照被告公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2.62亩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9535.8元、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9303.7元、青苗补偿费人民币3953.58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102793.08元。际丰村委会按照2.03亩水田的标准已向黄圣禄发放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1668元、青苗补偿款人民币3036.27元,合计向原告支付补偿费人民币34731.27元。黄圣禄认为马头林2.62亩和2.03亩被征用水田均属其承包经营的水田。际丰村委会认为仅其中一块为黄圣禄承包经营,双方争执不下,故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圣禄承包经营的马头林2.62亩水田被征用,际丰村委会收到本村征地补偿款后,已就本村被征用土地各项补偿标准进行了公示,根据村委会的公示,黄圣禄被征用的2.62亩水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02793.08元。际丰村委会关于本村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已经进行���公示,应当按照公示的标准向黄圣禄足额发放补偿款,扣除已经向黄圣禄发放的补偿款人民币34731.27元,际丰村委会还应向黄圣禄支付人民币68061.81元。关于黄圣禄主张应向其支付4.65亩水田补偿款人民币148742.13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黄圣禄承包的马头林水田从承包经营权证上可以得知承包地的面积为2.7亩,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供的测绘图中21地块和22地块虽然均记载为黄圣禄,但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测绘图不足以证实21地块和22地块均属黄圣禄承包经营。且际丰村委会主张黄圣禄被征用的水田为22地块面积2.62亩,并申请了证人吴某、王某到庭作证,证实黄圣禄所属的水田位置在22地块,与林木水责任山相连,这与测绘图上各村民责任山、水田的位置相一致,与际丰村委会的陈述相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黄圣禄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对21地块2.03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圣禄提出对2.03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际丰村委会应向其发放相应补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黄圣禄提出,其仅收到际丰村委会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33695.9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际丰村委会主张其已向黄圣禄支付了人民币34731.27元,并提供了存款明细账、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分配发放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黄圣禄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际丰村委会提出,黄圣禄剩余土地补偿款和部分安置补助费未发放原因在于该款如何发放应待其所在小组集体讨论后再行发放。一审法院认为,际丰村委会已就补偿款发放方案进行了公示,黄圣禄补偿款发放的份额已经通过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际丰村征地补偿费计算表及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费分配发放表中进行了确认。且村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村委会针对剩余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款有另外的分配方案,故该项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圣禄支付人民币68061.81元的征地补偿款。二、驳回黄圣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元,黄圣禄负担人民币1768元,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50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圣禄提交录音记录一份,因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1.现场测绘图上标明的21、22号地块一共4.65亩都是黄圣禄的,以及承包合同四至都是山的事实;2.被上诉人是以2.03亩发放的补偿款,2.62亩的补偿款发放给了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认定黄圣禄承包的马头林水田面积为2.7亩,依据充分,且四至是否是山并不影响承包经营的面积确定;以2.03亩面积发放给上诉人补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作认定,以什么标准发放给本案第三人不影响上诉人补偿款数额的认定。故上诉人主张异议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测绘图不是权属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黄圣禄对21号、22号共4.65亩水田享有���包经营权。上诉人黄圣禄被征用的水田面积为2.62亩,补偿标准应依据2.62亩面积对应发放。根据征地补偿标准,2.62亩水田应发放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9535.8元、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9303.7元、青苗补偿费人民币3953.58元,合计人民币102793.08元。被上诉人际丰村委会已向黄圣禄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731.27元,尚余68061.81元未支付。各项费用的计算及补偿标准已通过公示进行了确认,际丰村委会针对剩余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款没有提供其他分配方案,故其意见不予采纳。际丰村委会应依照公示的补偿标准支付上诉人黄圣禄剩余的68061.81元。综上所述,黄圣禄要求支付148742.13元征地补偿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黄圣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江琳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