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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健在渝北区XX街XX号门市内,盗走被害人唐某一部价值2038元的OPPO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折抵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健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