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雪柳、梁冬菊等与张能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柳,梁冬菊,许惠琼,许瑞军,张能焕,张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911号原告:张雪柳,女,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桥溪深湾村。原告:梁冬菊,女,1959年7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桥溪深湾村。原告:许惠琼,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桥溪深湾村。原告:许瑞军,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桥溪深湾村。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权,开平市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开平市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能焕,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寺前南闸村。被告:张能海,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寺前���闸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东兴大道人和东路3号。负责人:杨远文,该司经理。原告张雪柳、梁冬菊、许惠琼、许瑞军诉被告张能焕、张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惠琼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权,被告张能海及被告张能焕、张能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被告张能焕、张能海连带赔偿原告5877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能焕驾驶粤J8XX**号二轮摩托车由长沙往水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5国道9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能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55643元、误工费1428.4元、护理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合计867136.3元,除被告张能焕支付了10000元外,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张能焕、张能海应赔偿原告587709元,故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被告张能焕辩称,本次事故中虽然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且许某某骑的电动车是超标的,对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是有意见的,根据认定书,不应由许某某承担20%,我方承担80%。事故造成许某某死亡,但交通事故发生的碰撞是比较轻微的,跟许某某的体质、身体状况有关系,且许某某没有戴安全头盔,所以才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请法院分析事故时能着重这点。被告在事故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案件已处理,所以精神损失费等应不再负担。被告张能海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车辆的所有人是我,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张能焕垫付了10000元。该事故是一次意外,原、被告都是受害者,希望可以调解。赔偿项目不合理,我作为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医嘱。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火化证原件1份、居民死亡��学证明书原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死者许某某身份信息及死亡情况;4、病人缴款通知单原件1份、发票原件3份、预收款结算票据原件8份,证明死者许某某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人口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死者许某某兄弟姐妹情况;6、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水口镇桥溪村委会证明原件2份,证明死者许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7、水口镇桥溪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死者许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检验不合格。被告张能焕、张能海、人保开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能焕驾驶粤J8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由长沙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9时15分许,行驶至325国道9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能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抢救期间,被告张能焕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许某某出生于1956年10月3日,其母亲张雪柳共生育4个子��。粤J8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能海,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能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费用部分57143元1、医疗费55643元。有原告提供的缴款通知单及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许某某住院抢救15天,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791419.9元1、护理费1500元。许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对于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6329.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3、死亡赔偿金72723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4元)。许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死亡,虽其属农村户籍,但其户籍所在地属城镇规划范围,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3209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某某的母亲在其死亡时年满75周岁,原告对其均具有扶养义务,参照许某某的居住及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4元【25673.1元/年×5年÷4】,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055元。许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抢救,对其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许某某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55元(25673.1元/365天×15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300元。本案事故造成许某某受伤住院抢救,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为其交通费为3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误工费等1000元。本案事故造成许某某死亡,其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确需产生伙食、误工等损失,本院酌情认为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本案事故造成许某某死亡,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许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时只应赔偿实际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事故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57143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791419.9元,均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三、侵权人应赔偿部分对于原告剩余损失728562.9元(57143元+791419.9元-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能焕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赔偿原告582850.32元(728562.9元×80%),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72850.32元。对于被告抗辩,许某某驾驶的属超标电动自行车,但本案事故经交警部分勘查认定,未发现该车属超标电动自行车,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张能海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能海承担本案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张雪柳、梁冬菊、许惠琼、许瑞军;二、被告张能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2850.32元给原告张雪柳、梁冬菊、许惠琼、许瑞军;三、驳回原告张雪柳、梁冬菊、许惠琼、许瑞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7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1845元,由被告张能焕负担8804元。此款原告缓交,由各当事人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中文审判员  黄婷婷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