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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袁玉芝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玉芝,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芝,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玉芝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玉芝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玉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19,015.9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614.93元、经济补偿金21,386.79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达到55岁退休年龄,仍然在户籍所在地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仅针对二倍工资差额抗辩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他诉求主动援引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8月上诉人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袁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15.91元(从2010年6月-2016年5月期间);2、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袁玉芝带薪年休假工资13,614.93元(从2010年5月-2016年8月期间);3、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86.79元(从2010年5月-2016年8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玉芝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袁玉芝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5日,袁玉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8月15日,袁玉芝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袁玉芝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袁玉芝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6年9月2日,袁玉芝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袁玉芝于1965年5月5日出生,2015年5月5日袁玉芝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有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5月5日终止,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终止,袁玉芝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在2016年5月5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现袁玉芝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袁玉芝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袁玉芝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5日因袁玉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终止,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袁玉芝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6日起,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袁玉芝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玉芝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袁玉芝提供的工资卡查询记录,2011年其月平均工资为2,055.39元,2012年其月平均工资为2,267.67元,2013年其月平均工资为2,537.47元,2014年其月平均工资为2,832.76元,2015年其月平均工资为2,861.16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19,015.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袁玉芝于1965年5月5日出生,2015年5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终止,此后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2016年8月18日,上诉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614.93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未针对上诉人该项诉求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审查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在其他单位的累积工作年限,故上诉人自2011年5月17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上诉人应享受2天年休假,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78元(2,055.39元÷21.75天×2天×200%),2012年、2013年、2014年上诉人均应享受年休假5天,被上诉人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61元(2,267.67元÷21.75天×5天×200%)、1,166.65元(2,537.47元÷21.75天×5天×200%)、1,302.42元(2,832.76元÷21.75天×5天×200%),2015年5月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应享受2天年休假,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26.19元(2,861.61元÷21.75天×2天×200%),被上诉人共计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5.87元,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1,386.79元。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因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于2015年5月5日已经终止,此后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4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袁玉芝未休年休假工资4,415.87元;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