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臧有才、臧凤云、臧磊、杜翠华、臧明明、臧萍萍、赵新玲及臧友林与谭学珍、臧良(去世)、臧起、臧力、臧海峰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臧有才,臧凤云,臧磊,杜翠华,臧明明,臧萍萍,赵新玲,臧友林,谭学珍,臧起,臧海峰,臧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臧有才,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臧凤云,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臧磊,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杜翠华,女,1966年3月6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臧明明,男,1986年6月5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臧萍萍,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赵新玲,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臧友林,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学珍,女,1949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起,男,1971年3月8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海峰,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力,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再审申请人臧有才、臧凤云、臧磊、杜翠华、臧明明、臧萍萍、赵新玲及臧友林因与被申请人谭学珍、臧良(去世)、臧起、臧力、臧海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黑05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臧有才、臧萍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再审申请人臧友林、被申请人谭学珍、臧起、臧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友林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互换土地必须登记,一审法院根据2011年5月5日申请人与臧有芳签订的协议,将本案认定为互换土地不成立,不具有客观性,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臧有才、臧凤云、臧磊、杜翠华、臧明明、臧萍萍、赵新玲申请再审称,臧友林是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代表,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臧友林一人所有,无论臧友林与谭学珍互换土地事实是否存在,互换土地在法律意义上都不能成立,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臧友林与谭学珍互换土地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互换土地予以默认,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虽然申请人参加了二审诉讼,二审法院却维持了一审判决。由于申请人没有参加案件事实的审理,一、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谭学珍、臧起、臧力、臧海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该案再审审查没有经过听证,臧有才等人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如其陈述真实,应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不应提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臧友林虽是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方代表,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他承包成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审依法追加承包成员臧有才、臧凤云、臧磊、杜翠华、臧明明、臧萍萍、赵新玲为第三人正确,但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终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臧有才、臧凤云、臧磊、杜翠华、臧明明、臧萍萍、赵新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未参加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亦未行使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黑05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及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审判员 武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