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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文修与马守智、王学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修,马守智,王学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192号原告:崔文修,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崔道村人,现住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守智,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学岩,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北二路699号。负责人:赵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原告崔文修与被告马守智、王学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修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被告马守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崔文修乘坐被告马守智驾驶车辆与被告王学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因协商赔偿不成,后原告诉至贵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待确定后另案主张,判决中未处理,现治疗费用已明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守智辩称,原告在东营文俊骨病医院因治疗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张文俊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学岩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告王学岩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后续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首次诉讼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其合理后续治疗费应为7000元左右;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和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守智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垦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学岩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守智、王学岩、原告崔文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守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学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文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文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6年12月27日,本院出具(2016)鲁052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崔文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3903.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承担89620.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42081.12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崔文修单方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崔文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骨折,后期出现右骨骨折术后继发感染、骨折不愈合情况,经多次手术治疗,原告崔文修现体内遗留钢板、螺钉内固定物,需再次治疗取出,参照当地医院收费标准,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崔文修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3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学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学岩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马守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本院(2016)鲁052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守智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学岩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崔文修受伤,故被告马守智、王学岩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鲁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马守智分别按50%、5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学岩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文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文修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数额确认为136元。被告王学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文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36元,共计1113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5000元,由被告马守智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5568元,由被告王学岩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56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崔文修的账户中(开户行:胜利合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5020700010102571338);二、驳回原告崔文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文修负担4元,由被告马守智负担23元,由被告王学岩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