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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国民与毕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民,毕家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152号原告梁国民,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毕家旺,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国民与被告毕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家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6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6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