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华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华涛,曾用名郭留勇,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18时左右,赵永启(已判刑)与被害人靳某前在朱里镇扶台村赵某1收粮食处发生打架后,赵永启纠集被告人郭华涛对被害人靳某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靳某前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华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当庭辩称是赵永启给他打电话他才去的案发现场,自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8时左右,赵永启与靳某前在朱里镇扶台村赵某1收购粮食点附近打架后,赵永启电话纠集被告人郭华涛至案发现场,二人共同对被害人靳某前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靳某前腰部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靳某前腰1-4右侧横突骨折、筛骨纸板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永启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郭华涛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犯赵永启共同实施殴打被害人靳某前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前的陈述、同案犯赵永启的供述、证人赵某1、陈某、赵某2、郭某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鉴(伤检)字〔2016〕1147号、1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6〕534号、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靳某前入院治疗的证明材料、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本院(2017)豫172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郭华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涛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华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当日,被告人郭华涛接到同案犯赵永启的电话后赶至案发现场,在与同案犯赵永启共同实施对被害人靳某前殴打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华涛当庭辩称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华涛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华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明华审 判 员 吕政坤人民陪审员 娄三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