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陆松寿与邹伯荣、顾亚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松寿,邹伯荣,顾亚平,顾杏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943号申请执行人:陆松寿。被执行人:邹伯荣。被执行人:顾亚平。被执行人:顾杏子。申请执行人陆松寿与被执行人邹伯荣、顾亚平、顾杏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邹伯荣、顾亚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松寿借款2655871.1元及利息和货款56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8179元,被执行人顾杏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邹伯荣、顾亚平、顾杏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及时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依法处置变现。拍卖被执行人邹伯荣、顾亚平的房产所得价款1164240元,扣缴本案执行费45617元,余款1118623元已兑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邹伯荣、顾亚平、顾杏子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及时依法对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处置,变现价款1164240元,扣缴本案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1118623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群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