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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利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利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291号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4号凯旋嘉苑A-2-102室。法定代表人:刘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利利,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吴利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169元及利息损失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年收取,缴纳时间为年度周期的第一个月的上旬。高层住宅交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收。被告吴利利系翠微福苑小区4栋1单元203室业主(该房屋系高层住宅),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9.72平方米。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吴利利累计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9,169元,利息损失1,500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吴利利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169元(89.72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68个月加4天)。因本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亦存在瑕疵,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本院酌定免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利向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16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利利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吴利利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