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文军与杨祚超、王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军,杨祚超,王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64号原告文军,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杨祚超,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王婉秋,女,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文军诉被告杨祚超、王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祚超、王婉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82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王婉秋、杨祚超从原告处借款1482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2日按期还款,王婉秋当时不在库伦,她用微信的方式向原告承诺按时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肯还款,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2月12日如不还款,按借款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48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杨祚超、王婉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我给被告王婉秋本人打过款。借条一份,借据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我钱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杨祚超、王婉秋借款及违约金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祚超、王婉秋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1月12日由杨祚超给原告出具了1482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2月12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二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又给原告出具了16000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文军与被告杨祚超、王婉秋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还款后,被告杨祚超、王婉秋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为14820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160000.00元的借据,利息每月59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认为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祚超、王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军借款本金148200.00元。二、被告杨祚超、王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8200.00自2017年2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的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00元减半收取1632.00元由被告杨祚超、王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长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