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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胡淑霞与罗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霞,罗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452号原告胡淑霞,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罗海亮,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胡淑霞诉被告罗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彪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霞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罗海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936元,其中7936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3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两笔借款逾期不还均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10936元本金及利息39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14836元;2、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10936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海亮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两支,证明被告罗海亮向原告借款10936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海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罗海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936元,其中7936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3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两笔借款逾期利率均为2%。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淑霞与被告罗海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由被告罗海亮所书欠条两支予以证实,被告罗海亮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海亮偿还借款本金10936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淑霞借款本金10936元及利息(其中7936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7936元之日止;3000元本金得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3000元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被告罗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XX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