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罗素琼与张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琼,张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300号原告:罗素琼,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贵,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祥,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系张吉祥之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原告罗素琼与被告张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吉祥因做沙石生意需资金,通过表哥熊国志介绍认识原告罗素琼并向其借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其表哥熊国志从银行转款借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通过朋友文林清转款至被告指定收款人被告之女张燕帐户上,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1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65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底被告张吉祥共支付利息93500元,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张吉祥辩称,借款本金应该是130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款项,2014年11月30日的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收款方是张燕,该笔借款应当是文林清和张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张吉祥无关。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底被告一共偿还了本金93500元,而非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65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吉祥向原告罗素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素琼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人张吉祥2014年8月26日时间一年还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吉祥向原告罗素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素琼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万借款人张吉祥见证人熊国志2014年11月3日”,同日,原告罗素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吉祥转款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吉祥向原告罗素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素琼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00万大写壹佰万元见证人熊国志借款人张吉祥2014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罗素琼通过熊国志从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吉祥转款1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吉祥向原告罗素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素琼人民小写20.0000万大写贰拾万元借款人张吉祥2014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罗素琼通过其朋友文林清从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吉祥之女张燕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吉祥向原告罗素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素琼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万借款人张吉祥2014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罗素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吉祥转款1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65万元。被告张吉祥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罗素琼账户汇款6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罗素琼账户汇款6000元和8000元,2015年1月8日向原告罗素琼账户汇款215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罗素琼账户汇款46000元,共计9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明细、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现金借条一张、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以及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其中从银行取款135000元,自有现金15000元,被告异议称出具借条后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虽然有取款记录,还应当提供交付现金给被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当庭陈述出具借条后未收到款项,但是之后也未要求对方给付,并且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0日转款6000元给原告,不能自圆其说。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亦无其他反驳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异议不成立;2.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及一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200000元,并请朋友文林清将款项转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燕的帐户上,文林清不认识张燕,被告承认借条是张吉祥出具,但认为付款方是文林清,收款方是张燕,借条与转款凭证之间没有联系,即使该笔借款存在,也是文林清与张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张燕当庭陈述不认识文林清,且收到该笔款项后自己并未出具借条,并且已将200000元交给被告张吉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3.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48500元,其中2015年3月21日转款155000元系其他借款利息,本案中已支付利息935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支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48500元均是支付的本金而非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该约定,同时双方在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93500元视为对本金的清偿,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1650000元,扣除已清偿本金,本案中下欠本金应为15565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支持该笔借款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他四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该四笔借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支持该四笔借款从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素琼偿还借款本金1556500元。二、限被告张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素琼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40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张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蓉审 判 员 赵光华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