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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有限公司,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1563号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系咸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崔某某,男。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专业从事车辆信贷公司,被告拟通过车辆信贷购买车辆。2016年12月16日,被告在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被告首付3万元,其余7万元申请原告为其做银行信用卡贷款。2016年12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被告从汽车销售公司提走所购车辆。被告提车后,至今未办理车辆上户及后续车辆抵押手续,导致银行贷款手续无法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崔某某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