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利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分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利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分杰,李国造,张二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利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赞皇县东高村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倪艳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分杰,女,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造,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子,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河北利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分杰、李国造、张二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利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杰、被上诉人韩分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上诉人李国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韩分杰、李国造于2015年6月1日同张二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由张二子承租本案诉争房屋,租金为65万元。同年7月29日李国造又同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由上诉人承租本案诉争房屋,年租金60万元。2016年4月3日张二子以承租人的名义为韩分杰、李国造出具欠条,载明“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房租,至今承租人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共欠出租人房租65万元整”,同一部分房屋,在同一时间段,韩分杰、李国造分别同张二子及上诉人签订二份租赁合同,韩分杰、李国造第一次开庭陈述中认为实际承租人为张二子,并要求张二子给付租金。第二次开庭时韩分杰、李国造、张二子又都称实际承租人是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并称韩分杰、李国造同张二子签订的合同是为借债问题后补的。从上述情况分析,其一,关于二个合同先后问题,上诉人同李国造签订合同注明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张二子同韩分杰、李国造所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原始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签合同在后,而三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在先;其二,三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时间是2015年6月1日,是合同起始时间,符合常规,且是韩分杰、李国造夫妻共同签订。而上诉人与李国造所签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早于合同签订日,不符合常规,因此在三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三人所称三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是因借债问题后补一说不能认定。关于该合同实际履行问题,三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十个月租金为65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2016年4月3日张二子以承租人名义为韩分杰、李国造出具65万元租金的欠条。一是张二子注明了自己是承租人,二是从租金数额上看是履行三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三是从时间段上分析,亦是履行三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四是张二子之妻同上诉人有业务关系,但张二子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代理、业务等关系,因此,从张二子所打欠条能够证明三被上诉人是在履行其三方所签合同,实际承租人为张二子,应由张二子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你院应当向一审原告释明,如果其坚持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给付租金的义务,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北利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