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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汤小兵与郭学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兵,郭学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152号原告:汤小兵,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郭学柱,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原告汤小兵与被告郭学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103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给被告运土到大唐电厂,共计69车,每车150元,运费计10350元。被告答应在2017年1月28日前结清运费,但在2017年1月26日晚8点后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原告多次找滨淮派出所的汪警官和被告的哥郭学岭,均无果。被告郭学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向位于梁徐镇的大唐电厂运土,共69车次,每车运费150元,运费合计1035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该运费未果,引起诉讼。上列事实有运费车次小票及短信催要记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汤小兵与被告郭学柱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汤小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学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汤小兵运费1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